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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说,没有征用权的体制会运作得好,不是这样。但是通过税收和监管,现代政府无所不能。虽然征用权可以被认为仅仅是另一种(但更具强制性的)监管形式,不过仍然是非常有效而且简易的监管形式。“权力腐败”是一个古老的谚语,它解释了为什么土地征用权常常被滥用(可参见马丁·安德森的经典著作,1964年版的《联邦推土机》)。它允许政府免于通过市场来测试一个项目是否有附加价值,即测验该项目在通过常规市场渠道补偿了土地所有者后,是否还值得进行下去。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从《宪法》中删除征用权条款明显不可行。但是,探讨该条款的收益和成本,或者质疑其合理性仍然是有用的。一个否定的回答可能对法官、立法者还有出于公众利益的土地囤积支持者们有所帮助。
贝克尔
评论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允许政府使用征用权,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占用私人土地,但是必须以市场价补偿给所有者,而且该条款所阐述的占用仅适用于“公共使用”的情况。(《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仅限于美国政府使用,但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征用权条款却没有“公共使用”的限制。)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新伦敦市占用了私人土地作为再开发建设计划的一部分。在该计划中,所征用的土地会提供给私营开发商修建办公大楼和停车场。
这个案件是否判“对”了,取决于个人对《宪法》条文的理解,这可能与“公共使用”的原始规定和最高法院之前的判决有所背离。我希望从法律问题中走出来,提三个实际问题:到底什么时候使用征用权是合理的?当占用私人用地是为了改做其他私用,而不是政府使用(比如邮局或者军事基地)时,这种占用还是合理的吗?凯洛诉新伦敦案判决中,《宪法》赋予地方政府的权力是被滥用了吗?
一般说来,在开放的市场中,政府想要哪块土地就应该像其他人一样花钱购买。如果政府可以征用土地而无须支付足价,其影响结果是,对社会来说,政府付出的成本比土地实际价值小。对政府来说,要是通过市场购买土地(这是一项私人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因为政府必须支付足价才能得到它们)比征用土地更昂贵,政府就会选择征用土地作为替代。这个观点的假设前提是,政府想要得到土地,并试图使其自身成本最小化,而不是使社会总体成本最小化。然而,这个假设是理想化的。
第二章 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3)
当政府真的以征用权占用了私人土地,它就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补偿给所有者,但是市场价可能比所有者的心理价格低一些;否则,土地所有者就会以市场价卖给政府,也不会出现征用权的问题了。一般说来,在所有者看来,其土地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这就是该土地属于他,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原因),因为土地的地理位置和附属设施(这是他购买该房产,而不是其他房产的原因)正合他的心意或是正满足他的需要,也可能出于搬家成本太高的考虑。房地产是一种高价商品,因此,一个特定地块的所有者通常会索要一个高于市场价的特定价格。征用权的作用就是通过税收降低这个特定价格。如果市价是x美元,总价(包括特殊价格)是美元,接着如果政府以征用权占用了该土地,政府最终会支付x美元,而所有者就会损失美元。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税收形式,就如我曾经提到的,它制造了一种假象,即如果一项投入的货币成本低于其社会成本,该投入就是有利可图的,并且最终导致了资源分配不均。
对土地征用权唯一公正的解释是,有时土地所有者会试图尝试“顽固抵抗”,在没有土地征用权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一种垄断租金。最明显的例子是关于有通行权的公司(如铁路或是管道),它需要每一个反对出让自己土地的业主的妥协,才能在两个地点之间通行。每个土地所有者得知了这一点后,都会在这种激励下进行抵抗,除非道路公司支付一个非常高的价格,否则他们就拒绝出售。每一个土地所有者都希望成为最后的顽固抵抗者;倘若不是最后一个,得到的补偿会少得多。
多数有道路通行权的公司是私营的,这回答了我的第二个问题:征用权的基本原理与行使征用权的主体是政府还是私营企业无关。
道路通行权公司不是唯一一类为使用征用权而辩护的私营企业。其他情况下也存在这种争论,例如,一个项目要完成,必须征用大量分散的小块土地,而该项目将产生更大的收益,这种收益比那些土地在现有用途中产生的收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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