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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部分 (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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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度(3)

《宋史·许遵传》对此案有比较详细的论说。阿云只是许嫁,未行婚礼,因为她不愿嫁给丑陋的夫婿,便乘其在田舍睡觉时以刀砍之,其未婚夫身受十余处创伤,一指被砍断,却侥幸未死。负责查案的人怀疑是阿云所伤,对其进行审问时,阿云开始没有承认,审案的官吏欲加刑掠时,阿云才道出实情。当时的知州许遵认为阿云纳采订婚之日,尚在服母丧,因而这一婚约是不合法的,只是平常的杀伤,不能算是杀夫。狱上于朝,有司定为谋杀已伤,主张处以绞刑。许遵对此表示不服,认为阿云一被审问便承认,应判为自首,不当重惩。这起案件被报到刑部,刑部官员认为许遵太狂妄。不久许遵判大理寺,重提此案,认为刑部议罪不公,阿云应当以自首减刑。自首而不减罪,则后日无人肯主动认罪,也不合疑罪从轻之例。于是朝廷命司马光、王安石等人重议此案,司马光等人仍主张以谋杀论罪,应当处死,王安石则赞同许遵。

司马光等士大夫大都是赞同男尊女卑、包办婚姻的,他们对阿云有的只是痛恨而无任何同情心,认为以妻杀夫,罪加一等,因而坚决主张判阿云死罪。王安石则对阿云非常同情,认为阿云虽是谋杀,但受害者并未致死,而且阿云有自首的行为,应当从轻减刑。王安石依照刑律对司马光等人进行了有力的驳斥,将此案定为谋杀致伤,因自首减二等,使之免死。神宗因王安石所言既与律合,又为犯罪者开了一条自新之路,便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将此定为律例,使凡是本人自道者皆为自首,减二等论罪。

王安石主张依法办案,坚决反对妄以人情改变律令,在这方面他有时显得十分固执,不近人情。据说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少年获得一只善斗的鹌鹑,他的同伴求之不得,便自恃二人交情深厚,硬将鹌鹑拿走了,结果少年一气之下,追到门口将他杀了。开封府判少年死罪,王安石却对此不服,指出按照法律,无论是公然抢夺还是暗地窃取,都以偷盗论罪。朋友不与却硬将鹌鹑抢走,就是劫盗,故少年追杀之是捕盗,虽死勿论。此事闹到上面,审刑院、大理寺都认为开封府的判决正确,王安石的意见不足取,诏令王安石谢罪,但他却拒不认错。

这一故事出自其政敌之口,真假难辨,很有可能是用来攻击王安石执拗、不近人情的杜撰。即便是真的,也只能说明王安石是一个严格依法、死抠法律条文的认真得近乎固执的人。少年因小事杀人固然不对,但对方确实是公然抢劫,以盗论处并无不妥。按照当时的刑律,捕盗确实无罪。假如当时也有辩护律师一说,王安石的辩驳确实十分有力。有司定之死罪,是因为二人平时关系亲密,强取者只当是朋友之间的玩笑,并不认为是劫盗犯罪,也没想到会遭追杀,开封府便认同强取者的想法,不认为是劫盗,这样少年的行为便成了故意杀人了,故罪当死。其实开封府及审刑院、大理寺的看法是有偏颇的,不能单方面认同强取者的看法,难道朋友之间就可以硬夺硬抢吗?或者说只是一只斗雀,朋友拿去玩玩何妨,何必因此杀人?其实一只鸟同样是个人财产,也是拿钱买来的,硬拿就是抢劫。王安石的固执只是说明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判案,不可随便掺杂人情因素。

王安石还主张大量培养法律人才,让一批懂法知法的专门人才担任执法者。他认为法学是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是与百姓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大事,让那些只通过诗赋考中进士的人做官审案,等于是问道于盲、草菅人命。因此他在当政之后,便添设了“明法”科,考试律令、《刑统》大义和判案,后来又规定所有考中进士和各科的人都必须再参加一次“律令大义或断案”的考试,合格者才委任官职,这是因为中进士和各科者都有可能出任地方官,而地方官大都得负责审案,让不懂法的审案,就根本不可能公平判决。

王安石重视法律,大力培养法律人才,主张官员必须知法,这本是一件大好事,却遭到守旧派的冷嘲热讽和肆意破坏。苏轼做诗言“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对此大加嘲讽。在他们心中,王道胜过霸道,尚德胜过尚力,礼治胜过法治,甚至连刑名法术的字眼都是罪恶、是他们这些君子耻于道及的,仿佛治国根本用不着法律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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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度(4)

苏轼无权,只能发发牢骚,而司马光一上台,就在科举方面首先废除了明法一科。司马光的理由很简单,他称律令是当官的人才需要了解的,没必要让普通的士人预习。也就是说,只有统治者才有必要、有资格知法懂法,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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