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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部分 (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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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答:“没有。公证处办理公证是我背着张锦秀去办的。”

问:“此事张锦秀是否知道?”

陈答:“他不知道,我是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去做公证的。”

上述笔录说明,陈连平供认自己擅自添加骗取了公证、他项权的授权事项。

(2)、公证处明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有效期是1994年9月9日,早已经过期三个月,仍在同年12月27日接受该证明。显然存在疏忽和过错。

(3)、办理声明公证,依《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是不得代办的,而宝安公证处却违反本规定。接受了陈连平的代办资格。

(4)、公证处更为明显的违法事实体现在:我村法人代表张锦秀不在公证现场的情况下,公证处不加落实便在《声明书》上由陈连平擅自涂改部分加盖校对章。因此,该公证是显失真实的。

2、抵押登记手续是陈连平骗取的。应认定为无效。

(1)、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声明书》、《公证书》是虚假的、非法的。

(2)、抵押登记申请表是陈连平擅自涂改我村的盖章时间后填写抵押事项的,不是我村的真实意愿。申请表的时间从1994年6月15日改为1994年12月15日。

(3)、陈连平通过添加“他项权”骗取了抵押登记的授权的。我村根本没有委托他去办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说明。陈连平是通过添加他项权骗取了我村的公证、登记代理权,然后骗取了公证、登记手续的。所以。这种抵押登记不仅内容失实,而且陈连平这种手续也是欺骗取得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三、陈连平恶意篡改我村多份抵押法律文件,骗取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又拒不还款,已构成金融贷款诈骗罪。

我村以办理抵押贷款600万元的真实意思,向陈连平提供了如下法律文件:

1、法定代表人张锦秀的身份证明;

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两份;

3、《抵押声明书》一式肆份;

4、《抵押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5。已盖章的空白信笺三份。

陈连平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作假外,其余手续统统弄虚作假。主要体现在:

1、擅自涂改一式肆份的《抵押声明书》,将一笔 600万元的贷款篡改为两笔贷款,分别是 1500万元、320万元。2、又擅自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添加“公证、他项权”授权事项。骗取我村抵押的公证、登记代理权。3、擅自涂改《抵押登记申请表》的我村盖章时间,骗取抵押登记手续。4、隐瞒我村。利用已盖章的空白信笺分别出具三张证明: 94年 8月 18日、 12月20日、95年 1月4日,分别用于1500万元及 320万元的贷款手续中。违背了我村出具三张空白盖章信笺用于贷款600万元的意愿。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陈连平伪造了虚假的《抵押声明书》,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证、抵押登记手续而获得两笔巨额贷款,贷款期满后,拒不返还。陈连平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了金融贷款诈骗罪。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是属于诈骗案件。贵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由于陈连平恶意篡改我村的法律文件,是隐瞒我村的。通过篡改文件而取得的押登记手续完全违背我村的真实意愿,对我村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我村并不存在因为过错而出具手续给被申请再审人湖贝支行作借款抵押之事实,因而不存在因过错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另外,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于1998年4月20日对陈连平的诈骗嫌疑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宝安公安分局侦查。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实陈连平构成金融贷款诈骗,本案的抵押登记手续完全不是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愿,所设立的抵押关系是无效的。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不是经济纠纷案件。而是一宗典型的诈骗案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申请再审人诚请贵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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